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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事审判参考》总第91期第852号:邱绿清等走私、运输毒品案——走私、运输毒品数量大,罪行严重,且有累犯情节,但 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、运输毒品,且非单独 实施走私、运输毒品行为的,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

文章来源: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集      (责任)编辑:马德军律师-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      更新时间:2020/4/1      浏览:570

 撰稿: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晓涛

一、基本案情


保山市检察院以邱绿清犯走私、运输毒品罪,向法院提起公诉。

邱绿清及其辩护人均以邱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从犯,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


法院经审理查明:

邱和吉力里格为牟取暴利,为他人到缅甸走私、运输毒品海洛因。2010 年 11 月初,邱、吉力里格在三名不知名的彝 族男子带领下到缅甸国红岩接到毒品 16 块,II 月 7 日五人携带毒品 步行进入我国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甸镇。三名彝族男子在前探路, 邱绿清、吉力里格将毒品海洛因捆绑在身上乘坐 8 日永德发往昌宁的 客车。当日 14 时许,邱、吉力里格途经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昌 宁县卡斯镇“梁源温泉”的执勤点时,邱身上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 8 块,净重 2825 克,平均含量为 56.4%;吉力里格身上被查获毒品海 洛因 8 块,净重 2820 克,平均含量为 55.7%。

法院认为:邱为牟取非法利益,伙同他人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。走私、运输毒 品数量巨大,且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据此、依照《刑法》第 347 条第二款第一项、第 57 条第一款、第 25 条第一款、第 27 条、第 65 条第一款、第 64 条之规定,法院以邱绿清犯走私、运输毒品罪,判 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;以吉力里格犯 走私、运输毒品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 人全部财产。

一审宣判后,邱及其辩护人均以邱绿清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,其 与吉力里格为各自的货主运毒品,且系从犯,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。

云南高院开庭审理期间,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,鉴于邱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,认罪态度较好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。


法院经审理认为:

上诉人邱绿清为牟取非法利益,将毒品海洛因 从境外运人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法,构成走私、运输毒品罪。走 私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,且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邱绿清所提上诉 理由不予采纳。原判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据此,云 南高院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(修改前)第 189 条第一项、第 199 条之 规定,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。


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:

邱绿清走私、运输海洛因入境,其行为构 成走私、运输毒品罪。走私、运输毒品数量大,且系累犯,依法应当 从重处罚。第一审判决、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 分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。鉴于邱受雇佣走私、运输毒品,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,归案后认罪态度好,对邱绿清判处死刑,可不立即执行。据此,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(1996 年) 第一百九十九条和《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 四条之规定,最高法院裁定如下: 

1.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1)云高刑终字第 802 号维持 第一审对被告人邱绿清以走私、运输毒品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 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。

2.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1)云高刑终字第 802 号维持第 一审对被告人邱绿清以走私、运输毒品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 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。

3.发回云南高院重新审判。


二、主要问题


走私、运输毒品数量大,罪行严重,且有累犯情节,但有证据表 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、运输毒品,且非独立实施走私、运输毒品行为 的,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? 


三、裁判理由


邱绿清、吉力里格走私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 5645 克, 邱绿清系累犯,在共同犯罪中地位、作用与吉力里格基本相当,如无特殊情节,依法应当对邱绿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。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,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: 

(一)被告人系受人雇佣且非独立实施走私、运输毒品行为。 邱绿清和同案吉力里格详细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,另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、车票、吸毒检测报告等佐证,证实在逃的初布日格等三名 彝族毒贩,出资 56 万元从缅甸购买毒品,临时雇佣赌博欠债的邱绿 清和找工作未果的吉力里格充当运毒马仔,从出发地到缅甸再走山路 到国内,五人始终在一起,且系由初布日格指挥、出资。只有到了我 国境内要下山时,三名彝族毒贩才将毒品分别绑在邱绿清和吉力里格 身上,并先行离开以电话遥控方式,指挥邱绿清和吉力里格应对途中 可能发生的缉查。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犹如驮运毒品的“骡马”, 以及在危险地带负责“蹬雷”的工具,有别于一般的走私、运输毒品 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选择路线、自主逃避关卡等情形。

  (二)被告人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、运输毒品行为。

邱虽然被认定为走私、运输毒品,但其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、买 家或者卖家,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、运输毒品行为《全国部分法 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明确规定,毒品犯罪中,单纯 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、辅助性特点,且情况复杂多样。部分涉 案人员系受指使、雇佣的贫民、边民或者无业人员,只是为了赚取少 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,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、买家或者卖家, 与幕后的组织、指使、雇佣者相比,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、 辅助和被支配地位,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,社会危害性也相 对较小。因此,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,在量刑标准的把 握上,应当与走私、贩卖、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 犯罪分子有所区别,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 轻重。

(三)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、作用明显次于在逃的三名同案犯。

根据《纪要》的规定,在毒品共同犯罪中,主要出资者、毒品所 有者或者起意、策划、纠集、组织、雇佣、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 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;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:受雇佣、受 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,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 为主犯或者从犯。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 用的,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,甚至将其认 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。同时,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,不能 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,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 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,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。因此,按照 《纪要》的规定,只要认定为从犯,无论主犯是否到案,均应当依照 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,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本案中,如果核准 邱死刑,既与作用更大的三个在逃同案犯的量刑失衡,也与与其作用 基本相当但仅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吉力里格的量刑失衡。

  (四)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具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表现。

邱认罪态度好,且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诱捕毒品货主。 虽然最终没有抓捕成功,但公安、检察机关均认可其为此所做的努力。

  (五)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别累犯情形量刑。

邱的前科并非毒品犯罪,前科是其跟着多人共同抢劫,当时持刀 的同案犯拿着抢来韵一部手机跑了,只邱一人因眼睛有残疾且未持凶 器,被当场抓住,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。本案中,尽管 邱系累犯,但并非要从重并一律严厉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,这样的量

刑过于机械,不利于宽严相济政策在具体案件的贯彻执行。 综上,最高法院综合具体案情,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精神,严格区别毒品犯罪主、从犯,不核准邱死刑是正确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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